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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很多家庭在長輩年紀大了以後,會開始考慮「安養信託」。理由很簡單:長輩身體可能會退化,也可能需要長期有人照顧。如果把一筆錢放進信託,交給銀行或受託人,按照約定去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至少可以避免晚年財產被人亂花,也能讓長輩每個月有一筆穩定的生活費可以用。
但安養信託真正麻煩的地方,往往不是設立的當下,而是長輩過世之後。如果信託帳戶裡還有剩下的錢,繼承人很可能會跳出來說:長輩當時已經失智了、不識字了,根本不知道自己在簽什麼,所以這個安養信託根本無效,錢應該重新算回遺產,大家一起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處理的就是這個問題,這件案子表面上是「分割遺產」的官司,但真正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法院怎麼看待「長輩生前設立安養信託,死後被繼承人主張無效」這件事。
一、這一家人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這件案子的被繼承人是 A(也就是過世的長輩)。
A 過世後,留下了土地、房屋、存款、現金,另外還有一個台中商業銀行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這個信託專戶裡,還有新台幣 873 萬 4885 元及孳息(也就是這筆錢後來生出來的利息)。
換句話說,A 生前不是只有一般的存款而已,她還曾經設立過安養信託,而且信託專戶裡剩下的錢不是一筆小數目。這筆錢自然就成了繼承人之間爭執的焦點。
其中一名繼承人 B 主張:A 生前不識字,而且已經失智了,不可能清楚知道安養信託是什麼,也不可能真的懂自己在做什麼決定。
B 還進一步主張,A 在民國 94 年和 111 年賣掉的兩筆土地,都是被別人趁她不識字、失智的時候盜賣掉的。後來匯入安養信託的 1000 萬元,其實就是土地被盜賣後拿到的錢。所以 B 認為,這個安養信託契約根本無效,這些財產應該通通算回 A 的遺產,由繼承人重新分配。
另一名繼承人 C 則不同意 B 的說法。C 的立場是:A 生前設立安養信託是有效的,A 的遺產應該按照法院認定的範圍去分割,不能因為 B 事後懷疑,就把 A 生前已經做好的財產安排整個推翻。
因此,這件案子的重點已經很清楚:A 生前設立了安養信託,A 死後,B 能不能只憑「A 不識字、A 失智、A 不可能懂信託」這幾句話,就讓法院判定安養信託契約無效?
二、法院審理的重點是什麼?
這件案子不是單純的存款爭議,也不是單純的贈與爭議,因為 A 生前簽的是「安養信託契約」,而且台中商業銀行有一個專門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在管理這筆錢。也就是說,這筆錢不是單純放在 A 自己名下的一般帳戶裡,而是已經進入一個信託的架構,由銀行按照契約去管理和運用。
要判斷這種安排到底成不成立、有沒有效,就要看信託法第 1 條怎麼定義「信託」。這條規定是說,所謂信託,是委託人把財產權移轉或做其他處分,讓受託人依照信託的本旨,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去管理或處分這筆信託財產。
把這條規定套進本案來看,剛好完全對得上:A 就是那個把錢交出去的「委託人」;她把財產交付信託,讓台中商業銀行依照安養信託契約去管理;而這個信託的目的,不是拿去投資理財賺錢,也不是做生意的商業安排,而是跟 A 自己晚年的安養、照顧、生活費有關。這正是信託法第 1 條所說「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典型情況,所以本案性質上就是一個信託法上的信託。
接下來要看信託法第 2 條,這條規定說,信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要用「契約」或「遺囑」的方式來設立。A 並不是用遺囑設立信託,而是生前親自簽了一份安養信託契約,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契約信託」。
正因為它是靠契約設立的信託,法院要檢查的重點就變成了以下四個重點:
第一,A 生前是不是真的簽過這份安養信託契約?
第二,契約上的印章、手印,是不是可以認定為真正的?
第三,A 在簽約當下,有沒有足夠的意思能力去理解自己在做什麼?
第四,B 有沒有拿出證據,證明這份契約是偽造的、印章被盜用的,或者 A 當時根本沒有能力理解信託的安排?
這才是信託法在這個案子裡真正發揮作用的地方。不是說看到「安養信託」四個字就直接說有效,也不是說看到「長輩失智」四個字就直接說無效。法院真正要做的,是一項一項去檢驗及確認:這個信託契約,到底有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真正、有效地成立。
三、B 說 A 失智,所以安養信託無效,法院為什麼不接受?
B 的第一個攻擊點,是主張 A 失智。
這種主張在繼承案件裡其實很常見。只要長輩晚年曾經住院、看過神經內科或老年精神科、意識不太清楚、生活需要別人照顧,繼承人就很容易把這些事情給兜在一起,說長輩當時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做決定,因此生前做的土地買賣、信託契約,或其他財產處分,在法律上應該通通都無效。
但法院看事情並不是這樣一竿子打翻。法院真正要看的,不是 A 晚年身體好不好,也不是她有沒有病史,更不是她後來有沒有病危。法院在意的,是一個非常精確的時間點:A 在簽立這份安養信託契約的那一刻,是不是已經處於完全沒有行為能力的狀態?
在這件案子裡,法院注意到了以下三件關鍵的事實。
第一,A 生前並沒有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這是法律上正式認定一個人是否喪失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的程序,A 都沒有被宣告過)。
第二,A 雖然長期在腦神經內科看診,但那些病歷資料,還不足以證明她長期失智到完全沒有任何意思能力的程度。
第三,也是很關鍵的一點,法院採信了一位藥師的證詞:這位藥師說,疫情期間,A 曾經由家屬推著輪椅到藥局,請藥師幫忙操作手機,跟醫師進行視訊看診。醫師問 A 哪裡會痛、最近身體怎麼樣,A 可以簡單回答;醫師請她揮手,她也會揮手。藥師還說,當時 A 意識清楚,跟家屬之間的對話也很正常。
因為有這些具體的證據,法院認為:不能只因為 A 曾經去看病、年紀大了、身體狀況不好,就直接推論她在簽安養信託契約的那個時間點,一定完全沒有意思能力。
法院這個判斷背後的道理很重要,也很值得一般人注意:法院並不是說「失智的人簽什麼都有效」,也不是說「長輩只要有蓋章,契約就一定有效」。法院真正在在意的是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可能會隨著疾病狀況在不同時間點有不同的程度,時好時壞。如果, B 沒辦法拿出具體證據,證明 A 在簽這份安養信託契約的當下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就不能只憑她後來住院、後來病危、曾經意識不清楚,就回頭去推翻她生前所有的財產安排。
四、B 說 A 不識字,所以不可能懂安養信託,為什麼法院也不接受?
B 的第二個攻擊點,是主張 A 不識字。B 的邏輯是:A 不識字,所以不可能看得懂土地買賣契約,也不可能看得懂安養信託契約,因此 A 根本不可能做出真正有效的財產處分決定。
法院同樣沒有接受這個說法。法院認為,不識字不等於不能處分財產。一個人不識字,並不代表他沒辦法請別人幫忙處理土地買賣,也不代表他沒辦法透過別人口頭說明,去理解信託大概是在做什麼。事實上,很多長輩本來就不熟悉法律文件、也不熟悉銀行契約的條款細節,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完全沒有理解和判斷的能力。
真正的重點是:A 到底知不知道自己在做財產上的安排?A 到底知不知道自己要把一筆錢交給銀行去信託管理?A 到底有沒有最基本的理解能力,明白這筆錢以後會怎麼被使用?以及,A 做這個決定,到底是不是出於她自己的意願,而不是被別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詐欺或脅迫的結果?
這裡就會適用民法第 765 條的規定。這條規定,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己的東西,並且可以排除別人的干涉。這條規定放進本案來看,並不是空泛地說一句「財產所有人很自由」而已,而是有具體的意義:A 是這些土地、存款和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照法律規定,她生前原則上就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包括拿去買賣、拿去設立安養信託。如果 B 想要否定 A 生前這些財產處分的效力,那麼舉證責任就落在 B 的身上,B必須拿出證據證明 A 當時真的沒有行為能力,或者證明真的有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詐欺或脅迫 A。如果 B 只是空泛地說 A 不識字、A 年紀大、A 不可能懂信託,法院不會因為這樣的說法就否定掉 A 身為財產所有人本來就該有的處分自由。
也就是說,本案之所以會適用民法第 765 條,正是因為 A 生前是在處分「屬於她自己的財產」。B 如果要把 A 生前做的這些決定全部推翻,那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必須負起舉證責任,拿出足夠的證據;否則,法院會尊重並保護 A 身為財產所有人本來就該擁有的自由。
五、安養信託契約上的印章和手印,為什麼很重要?
B 的第三個攻擊點,是質疑安養信託契約這份文件本身有問題。
但台中商業銀行提出了 A 的信託契約書,以及存款交易明細作為證據。法院審查之後認為,這份安養信託契約書上,確實有 A 本人的印章和手印。
B 雖然主張契約有問題,卻沒有辦法證明 A 的印鑑真的遭到盜用。契約書上又有 A 的手印可以互相佐證,所以法院認定,A 生前確實曾經親自簽立過這份安養信託契約。
這裡就會用到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這條規定是說,私人的文書如果經過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或者經過法院、公證人認證的,法律上會先「推定」這份文書是真正的;如果當事人自己說不記得或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簽名蓋章,那麼要不要推定為真正,由法院依照當時的具體情況去判斷。
本案的安養信託契約書就是一份「私文書」,這份契約書上有 A 的印章和手印;所以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先假定這份文件是真的。如果 B 想要主張這份契約是假的,或者印章、手印有問題,那麼舉證責任又落在 B的 身上,B必須提出證據來推翻法律上「先推定為真正」的這個假設。然而 B 並沒有做到這一點,因此法院不會只因為 B 說「A 失智」、「A 不識字」、「A 不可能懂信託」,就直接推翻這份安養信託契約。
這一點對大家來說真的非常重要。很多人以為,打官司只要說「這份契約有問題」、「老人家不可能懂這些」、「一定是有人帶她去辦的」,法院就會開始懷疑整份契約的效力。但司法實務實際上並不是這樣,法院真正在看的是證據,如果契約上有印章、有手印,銀行又提出了信託契約書和交易明細這些資料,那麼主張契約無效的人,就必須拿出足以推翻這些資料的證據;只是單純的懷疑,是沒有用的。
六、這筆 873 萬元到底是不是遺產?
這件案子還有一個地方必須講清楚。
法院並不是說,只要錢一放進安養信託,就永遠跟遺產完全脫鉤、繼承人再也不能碰。
事實上,本案中 A 在台中商業銀行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裡,還有 873 萬 4885 元及孳息,這筆錢在法院判決附表裡,依然被列為遺產分割的標的之一。因此,這則判決不能被誤解成:「只要設立安養信託,這筆錢就跟繼承人完全無關,誰都不能碰。」正確的說法應該是:法院承認 A 生前確實有簽立安養信託契約這個事實,也不接受 B 主張安養信託無效的攻擊;但是,信託專戶裡目前還剩下來的財產,依然會依照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列入遺產分割的範圍一併處理。
因此,這個案子並不是在說「安養信託可以讓財產憑空消失、繼承人完全分不到」。真正的重點在於:繼承人不能只憑「失智」、「不識字」這種籠統、沒有具體證據的說法,就想推翻長輩生前設立安養信託這個既成的事實。
七、這則判決給大家的三個提醒
第一,年紀大、有失智病史、不識字,絕不代表安養信託自然就無效。法院真正在意的是長輩簽約當下有沒有完全行為能力。如果要主張契約無效,就必須提出具體的證據,證明長輩在簽約那個時間點,已經沒有行為能力理解自己在做什麼決定。
第二,安養信託契約上的印章、手印,還有銀行留存的資料,非常重要。本案裡,正是因為契約書上有 A 的印章和手印,而 B 又拿不出證據證明印鑑遭到盜用,法院才會認定 A 生前確實曾經親自簽立過這份安養信託契約。
第三,設立安養信託的時候,不能只想著把契約簽完就好。如果長輩年紀已經比較大,或者已經有一些認知退化的跡象,最好在簽約的同時,就保留能夠證明長輩當時意思清楚的資料,比如醫療紀錄、銀行的說明紀錄、有見證人在場的紀錄,或者長輩親口表達願意設立信託的錄音、錄影。這些資料平常看起來可能有點麻煩,但如果長輩過世以後,真的有繼承人跳出來說「長輩失智、契約無效」,這些資料就會是保護整份契約最重要的一道防火牆。
八、結論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給我們一個很重要的啟示:如果長輩在簽約的時候,真的已經完全沒有行為能力,或者契約上的印章、手印是被偽造、盜用的,這份信託當然還是有可能被成功挑戰、被判定無效。
但安養信託,也不是繼承人隨口一句「老人家失智了」、「老人家不識字」,就可以輕易打掉的東西。法院真正要看的是長輩簽約當下到底有沒有行為能力,契約文件本身是不是真的存在、是不是真的由長輩親自簽署,以及主張契約無效的那一方,能不能拿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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