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Please respect copyright.PENANA0pAPEYRLu3
文/喬正一
夫妻離婚的時候,最讓人頭痛的問題,往往不是感情本身,而是房子、貸款、財產怎麼分,還有孩子的監護權和扶養費該怎麼安排。更麻煩的是,當初雙方到底約定了什麼,事後常常說不清楚。
以下要介紹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借名登記」糾紛。房子原本登記在太太的名下,但先生說,房貸大部分都是他在繳的,而且雙方離婚時也簽過一份聲明書,約定這間房子以後要歸他所有,只是暫時還沒辦理過戶手續。
問題來了:離婚以後,先生還能不能繼續住在這間房子裡?他可不可以反過來要求太太把房子過戶還給他?如果當初的離婚後來被法院判定無效,那麼離婚時簽下的那份聲明書,還算不算數呢?
這個案例來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民事簡易判決。表面上看,這是一起前夫妻之間「請求搬出房屋」的官司,但真正的關鍵,其實在於法院如何看待「離婚協議中對房屋歸屬的約定」,以及「借名登記」該由誰負責舉證。
一、這對夫妻之間發生了什麼事?
本案的原告,我們稱為 A;被告,我們稱為 B。A 與 B 原本是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的孩子。他們名下的房子和土地登記在 A 名下,這間房子原本也是夫妻和孩子一起生活的地方。
後來,兩人在民國110年9月28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同時也簽了一份聲明書。根據 B 的說法,當時雙方談好的條件是:由 B 負擔孩子的扶養費,而登記在 A 名下的房子,將來要歸 B 所有,只是暫時不辦過戶。如果日後 B 想把房子賣掉,A 必須無條件配合,把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B。
沒想到,事情後來出現變化。雙方雖然辦過離婚登記,但後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他們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其實依然存在。也就是說,法院認為當初那次離婚,並沒有真正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之後,A 與 B 又在民國112年11月6日透過法院和解,正式離婚。這次真正離婚以後,B 仍然繼續住在登記於 A 名下的房子裡。於是 A 提起訴訟,主張自己才是房子真正的所有權人,B 沒有合法的理由繼續佔用房子,要求 B 搬出去,並且每個月要支付一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
B 則提出反訴,主張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在 A 的名下,其實只是「借名登記」,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自己,並要求 A 依照聲明書和借名登記的關係,把房子和土地過戶給他。
所以,這件案子真正要處理的問題,不只是「前夫不肯搬走」這麼單純,而是:房子登記在前妻名下,前夫能不能靠一份離婚時簽的聲明書,就主張房子其實是他的?
二、法院第一步:先看房子登記在誰名下
在實際的司法案件中,法院處理這類案子時,通常會先確認一件事:房子目前登記在誰的名下?在這個案子裡,房子登記在 A 的名下。因此 A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主張 B 沒有合法佔有房子的理由,應該把房子還給她。
這時候,如果 B 想要繼續住在裡面,就必須提出一個足夠強而有力的理由,來對抗登記在案的所有權人。B 提出的理由是:這間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 A 名下,真正的權利人其實是自己。
不過,光靠嘴巴說是不夠的,借名登記不能只靠口頭主張。想要主張借名登記的人,必須拿出證據,證明雙方當初確實有借名登記的共識。也就是說,B 必須證明,當初大家真正的想法是:房子雖然登記在 A 名下,但 A 只是名義上的登記人,真正管理、使用、處分房子的人其實是 B。
這裡就牽涉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講的舉證責任。簡單來說,誰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誰就要負責提出證據證明。既然是 B 主張房子是借名登記,那麼舉證責任自然就落在 B 身上。
三、為什麼法院不認為這是借名登記?
B 提出了幾個理由,希望能證明借名登記確實存在。
第一,房貸主要是 B 在繳。 第二,A 曾經搬出這間房子。 第三,A 搬走之前,還曾經付租金給 B。 第四,A 曾經簽過一份聲明書,寫明房子以後會歸 B 所有,日後也會配合辦理過戶。
乍看之下,B 提出的理由好像很有道理,但法官並不這麼認為。法官指出,那份聲明書雖然有提到房子將來會歸 B 所有,也提到暫時先不過戶、日後若要出售 A 需要配合處理,但整份聲明書裡面,其實並沒有明確寫出「房子登記在 A 名下」這件事屬於「借名登記」的性質。法官從整個事情發生的前後脈絡來看,認為這比較像是雙方在婚姻出現裂痕以後,才簽下的離婚協議書和聲明書,內容其實是針對房子、孩子的扶養費,以及居住問題所做的整體安排,而不是打從一開始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說好由 B 借用 A 的名字登記為房子的所有權人。
法官也特別提到,這對夫妻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才買下這間房子和土地,當時婚姻還沒有出現問題。而在婚姻生活裡,用太太的名字買房子,或是把房子登記在太太名下,其實是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因此,不能只因為先生有繳房貸,就直接認定房子一定是借名登記。
換句話說,法官認為,夫妻之間當然可以成立借名登記的關係,但這個案子裡的證據並不充分。B 不能只憑「自己有繳房貸」「自己住在裡面」,加上一份寫得不夠明確的聲明書,就想要推翻房子登記名義所代表的所有權。
四、為什麼離婚時簽的聲明書也救不了 B?
B 還提出另一個主張:就算當初那次離婚後來被認定無效,聲明書本身應該還是有效的。他的意思是,離婚協議是一回事,房屋聲明書是另外一回事,就算離婚本身後來被法院認定無效,也不代表聲明書會跟著一起失效。
不過,法官並沒有採納這樣的說法。法官認為,這份聲明書並不是一份獨立存在的文件,而是和當時的離婚協議、孩子的扶養費安排緊緊綁在一起的。B 自己也曾表示,當初雙方之所以會簽下這份聲明書,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為了談好扶養費該怎麼負擔。也就是說,這份聲明書並不是單純地表示「A 無條件把房子送給 B」,而是放在當時雙方協議離婚、安排孩子扶養、以及居住問題的整體脈絡下所產生的文件。
既然當初那次離婚後來被法官認定無效,法官也就認為,跟這次離婚協議緊密相關的聲明書,應該一併失去效力。換句話說,法官會去思考:這份文件當初是在什麼樣的背景下簽的?它是不是建立在「離婚已經有效成立」這個前提上?它是不是和孩子的扶養費、親權、居住安排綁在一起?如果當初賴以成立的基礎已經不存在了,這份關於財產的約定,還能不能單獨繼續有效?
在這個案子裡,法官的心證認為,這份聲明書和離婚協議之間,具有無法分開的密切關係。既然離婚協議已經失效,聲明書自然也就跟著一起失效。
五、B 繼續住在房子裡,法院最後怎麼判?
法官最後認定,A 才是房子登記上的所有權人,而 B 既沒能證明自己和 A 之間有借名登記的關係,也沒能證明自己還有其他合法佔有房子的理由。因此,就 A 提起的本訴部分,法院判決 B 應該把房子清空,遷出並返還給 A。
至於 A 要求 B 每個月支付一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法官也部分支持這個主張。A 原本主張,每個月應該給付新臺幣8,000元,但法官認為,A 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間房子合理的租金就是每個月8,000元。法官參考案件中相關的資料以後,認為每個月5,000元比較合理。因此,法院判決 B 應該從民國114年3月21日起,一直到實際把房子返還給 A 為止,每個月都要支付 A 新臺幣5,000元。
也就是說,就算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對方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也不是自己隨口說了算,法院就會照單全收。如果 A 想要主張每個月8,000元、1萬元,甚至2萬元,就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比如附近的租金行情、實際的租賃案例、房子的條件、坪數、地段等資料。否則,法院很可能會根據卷內既有的資料,自行酌定一個比較合理的金額。
六、這個判決給一般人的啟示
這則判決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大概有以下幾點:
第一,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非常重要。 在實際的司法案件中,法院原則上會認定,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是所有權人。如果有人想主張自己才是真正的權利人,就必須提出足夠強而有力的證據。所以,採用「借名登記」的方式,在法律上並不是完全不可行,但一定要事先做好完整的配套措施,並且保存好當初雙方約定「借名登記」的證據。不然的話,萬一有一天雙方鬧翻,結果可能就是徹底失去房子和土地真正的所有權。
第二,房貸是誰在繳,不一定等於房子就歸誰所有。 在婚姻關係裡,夫妻雙方的財務常常是混在一起的。有人負責在外賺錢,有人負責照顧孩子,有人負責繳房貸,有人負責家裡的生活開銷,這些都可能只是家庭裡的分工方式而已。因此,法院通常不會只因為其中一方有繳房貸,就直接認定房子實際上一定是屬於那個人的。
第三,離婚協議裡關於財產的安排,一定要把法律性質寫清楚。 如果房子是要贈與的,就要寫清楚是贈與。如果是買賣,就要寫清楚價金多少、怎麼支付。如果是借名登記,更要寫清楚誰是借名的人、誰是出名的人、為什麼要登記在對方名下、實際上又是由誰在管理、使用和處分。如果房子的歸屬是拿來抵付扶養費的對價,也要把條件、範圍,以及萬一協議失效之後會怎麼處理,都寫清楚。千萬不要像這個案子一樣,只簡單寫一句「房子歸某某人所有,暫時不過戶」,將來一旦真的發生爭執,甚至鬧上法院,要說服法官相信自己的說法,在舉證上就會非常吃力。
第四,離婚協議不是簽了名就一定萬無一失。 如果離婚本身在法律上的要件出了問題,後續牽動的財產安排、扶養費約定、親權歸屬等等,也都可能會跟著受到影響。這個案子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當初的離婚登記,後來被法院認定無效,法院也進一步認定,和這次離婚協議緊密相關的房屋聲明書,同樣沒有辦法單獨繼續有效。
26Please respect copyright.PENANAptqnOFs6R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