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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前言:
過去很多人都認理所當然以為若配偶外遇,就是小三或小王侵害了配偶權,所以元配當然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過去的司法實務也確實長期使用「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理由作為肯定配偶主張外遇求償的法律基礎。
然而,隨著時代的變遷,近年已經有些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陸續出現不同看法,這些判決認為,現行的民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一個叫做「配偶權」的權利。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然有提到「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但這不當然等於法律承認配偶可以支配另一半的感情、性自主或婚姻幸福。
那麼,問題來了,現行司法界的見解已出現如此嚴重的歧異,一旦配偶外遇,元配到底能不能向外遇的另一半,以及小三或小王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文就用分別代表正反不同見解的兩則最具參考價值的判決來看這個爭議:一則是採肯定說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另一則是採否定說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二、肯定說判決:
本案是來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事實
本案的元配是A,配偶是B,小三是C。A與B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B與C原本是同事。
A主張,她在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B與C互動頻繁,關係不尋常。後來,B與C趁A帶著未成年子女回娘家時,在民國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同宿於夫妻住所,並發生性行為。
A認為,B與C的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她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於是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與C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第一審判決認為,B與C應連帶給付A精神慰撫金40萬元。雙方都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雙方的上訴,維持一審結果。
(二)法院的判決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的重點的是延續傳統實務對「配偶身分法益」的理解,並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認為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因此,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如果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就是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並侵害他方配偶的權利。
法院接著指出,如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或與第三人發生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的婚外情,將損害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及幸福。這種婚外情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忠誠義務,構成侵權行為。
如果小三或小王明知對方有配偶,仍與有配偶者共同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行為,則該第三者也會成為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的侵權行為人,應與外遇配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該判決認為只要外遇配偶與第三人的不正當交往,已經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就可能構成侵害元配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若情節重大,元配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否定說判決:
接下來看另一種完全不同的反面見解,該案是來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與被告在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配偶自民國105年起多次外遇,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該是十拿九穩的官司,結果卻非常讓人意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二)判決理由:
1、本案判決原告敗訴的第一個理由,是原告舉證不足。法院先從證據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的不正當男女交往或同居事實。但這則判決最重要的地方,不只是舉證不足,而是法院進一步明確表示,即使不談證據問題,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與立法理由也無法推導出有「配偶權」這個概念。
2、本案判決原告敗訴的第二個理由是認為現行民法中並沒有所謂的「配偶權」。該判決先從民法第184條的結構談起,判決指出民法第184條修正後,通常可區分為三種侵權行為類型:
第一種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也就是權利侵害類型。
第二種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也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利益侵害類型。
第三種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也就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
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是「權利」,而不是所有利益。配偶關係是基於身分契約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固然有一定權利義務,但這種法律關係並不是一種支配權的概念,不能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因此,配偶之間最多只有應受制度保障的「身分法益」,不應直接說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
法院進一步還指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也不等同於傳統實務所說的「配偶權」。法院的看法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護的是身分關係本身的客觀存在,而不是婚姻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說,它保護的是身分法益本身是否被剝奪、妨礙,例如配偶被第三人綁架、監禁,使夫妻關係客觀上無法維持,或因重大傷害導致身分關係經營發生客觀障礙。然而婚姻是否圓滿、是否幸福、是否感情良好,這些都帶有高度的主觀感受性,不能直接作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保護對象。
因此,該判決認為,婚姻的圓滿幸福很難用客觀標準判斷。每一段婚姻的內容都不一樣,夫妻對婚姻的期待也不一樣。有人重視忠誠,有人重視經濟安全,有人重視陪伴,有人重視自由空間。這些都屬於夫妻如何經營婚姻的價值選擇。
如果法院把婚姻幸福當成一種可以用金錢填補的法律利益,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國家是不是可以透過判決去介入人民如何理解婚姻、如何經營婚姻、如何處理感情與性自主?如此一來,可能會讓法律過度介入人民的思想自由、人格自由、性自主與婚姻自由。尤其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經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之後,國家更應該避免用法律過度干預人民私密的情感與性自主領域。
當然,該判決並不是說外遇值得鼓勵,也不是說外遇沒有道德上的問題。它想傳達的觀念是,外遇在道德上是否可受譴責,與法律是否承認一個可以請求慰撫金的「配偶權」,這完全是兩回事。
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保護「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但並不等於承認一個可以支配他人感情、性自主或婚姻幸福的「配偶權」。婚姻的圓滿幸福太主觀,不適合成為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客體。
不得不說,這個判決對傳統外遇求償的實務的見解有相當大且具顛覆性的挑戰。
四、肯定說與否定說之間的差異?
這兩則判決真正的差異,是它們對「民法第195條第3項在保護什麼東西」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肯定說認為,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互負忠誠義務,是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如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足以破壞這種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就侵害了元配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也就是說,肯定說把「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視為一種權利,並納入法律保護的對象。如果已經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就應該與外遇配偶負共同侵權責任。
否定說則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然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這個文字,但它保護的是身分關係本身的客觀存在,不是婚姻幸福、婚姻圓滿、感情忠誠這些高度主觀的內在品質,不適合被拿來當作法律判斷侵權行為的客觀標準,國家不要過度介入私人情感生活。現行法沒有明文創設「配偶權」,法院不應用司法判決創造一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內涵又高度主觀的權利概念。
五、如果目前的司法界對於有無配偶權的見解分歧,元配該如何主張才能爭取公道?
接下來這一段,是我個人的觀點。如果未來法院對「配偶權」的見解越來越分歧,元配在提告時,就不要冒風險去賭,不能把請求權基礎全押在「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配偶權」這一條路上。
比較穩妥的方式,除了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該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也就是說,採取「選擇合併」的方式,即使法院不承認現行法有所謂「配偶權」,外遇配偶與第三人如果明知婚姻存在,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元配的婚姻共同生活利益、配偶身分利益或婚姻生活利益,仍然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採取「選擇合併」的方式,好處是它不一定要把「配偶權」說成是一種絕對的權利。
但這條路也不是完全沒有問題,一旦遇到見解極端自由派的法官,恐怕甚至連「婚姻幸福美滿是否可以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保護利益」都抱持保留態度。
因此,真正穩妥的主張,不能只是抽象說成「我的婚姻幸福被破壞」,而應該具體表明:被告明知婚姻關係存在,卻仍長期在外與他人發展不正當的性關係。被告的行為已經超越一般社交分際,且造成夫妻分居、離婚、共同生活破裂、家庭照顧功能受損,或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造成具體影響。被告的行為已經不是單純私人的感情變動,而是以社會通念都難以容忍的方式,故意介入並破壞既有婚姻共同生活利益。
以上這樣的主張,可能比單純說「配偶權被侵害」更具有說服力。
六、結論:
這個議題最有意思的地方,並不是外遇在道德上該不該被譴責,因為絕大多數三觀正常的人心中本來就已經有一把非常清楚的尺。
重點應該是法院到底能不能把「婚姻幸福」、「婚姻圓滿」、「配偶忠誠」變成一個可以用金錢求償的侵權法益?
傳統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可以。因為婚姻是共同生活,配偶應互守忠誠,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仍介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就應該負侵權責任。
而近年司法界採否定說則認為現行民法並沒有所謂的「配偶權」這個法定概念,婚姻幸福又太主觀,若法院用慰撫金處理感情與性自主問題,可能讓國家過度介入私人婚姻生活。
我認為,未來這類案件的訴訟重點,可能會慢慢從「有沒有配偶權」轉向「有沒有具體的婚姻共同生活利益受損」。也就是說,元配如果要提告,在聲明中不該只抽象主張「我的配偶權被侵害」。比較保險的做法是具體主張外遇行為如何發生、持續多久、是否同居、是否發生性行為、是否公開挑釁婚姻、是否導致分居或離婚、是否造成家庭共同生活功能崩解,以及這些行為為什麼已經超過社會通常能容忍的界線。
換句話說,過去外遇求償都是靠「配偶權」來打官司,但如果未來法院開始質疑配偶權的存在,那麼元配就勢必得把損害講得更具體明確,把請求權基礎寫得更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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