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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知名音樂人黃大煒猝逝後,媒體報導其身後財產可能引發繼承爭議。其中一個很受關注的問題是如果黃大煒的母親其實是繼母,那麼這一位母親到底能不能繼承死者的財產?這個問題,在法律上不能從一般人的家庭稱謂來判斷。
很多人會以為,既然叫媽媽,那應該就是母親;既然是母親,當然有繼承權。
但台灣的法律不是這樣看的。在台灣的繼承法,真正重要的不是平常的稱謂,而是彼此間在法律上到底有沒有親子關係?生母當然是母親,而養母如果合法收養子女,也會成為法律上的母親。但如果是父親再婚的配偶,也就是一般所說的繼母,卻沒有合法收養子女,那麼在法律上就只是姻親,不是血親,也不是養親子關係。
本文不討論黃大煒的個案最後應該適用哪一國法律,也不判斷他的家人誰一定有繼承權。因為依據媒體報導,黃大煒涉及美國籍、夏威夷居住、財產所在地與當地繼承法等問題,不能直接適用台灣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的規定。
不過,這則新聞可以讓我們從台灣的司法判決中找到以下幾個很值得參考的爭點:
第一,繼母死亡後,沒有收養關係的繼子女,可不可以繼承?
第二,如果繼母從小把繼子女養大,結果會不會不同?
第三,叫爸爸、叫媽媽、且共同生活了幾十年,能不能證明收養?
第四,舊法時期的「自幼撫養」到底是什麼?
第五,民法繼承順位裡的「父母」,到底包不包括繼父母?
一、A過世後,繼母B能不能繼承?
假設A的父親早年再婚,娶了B。B從此成為A家中的「繼母」。A平常也稱呼B為媽媽,逢年過節會往來,甚至B也曾經照顧A的生活。後來A突然過世,沒有配偶,也沒有子女。這時候,B主張:我是A的媽媽,所以我應該可以繼承A的財產。A的兄弟姊妹則主張B只是父親再婚的配偶,沒有收養A,所以B不是法律上的母親,依法不能繼承。
問題來了,B到底是「家庭稱謂上的媽媽」,還是「法律上的母親」?這兩件事差很多。如果B是A的生母,當然是法律上的母親;但如果B依法收養A,成為A的養母,也是A法律上的母親。
但如果B只是A父親的再婚配偶,沒有收養A,那她跟A之間只是繼母與繼子女的關係。這種關係在法律上稱之為姻親,不是血親,不是收養所形成的擬制血親。
二、繼母死亡,繼子女連拋棄繼承都不行?
這個爭點是來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號的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名繼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照理說,聲明拋棄繼承應該是很常見的事,可是法院最後裁定駁回。因為法院說,被繼承人是聲請人父親再婚的配偶,雙方彼此間只是繼母與繼子女關係。而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並沒有法律上的收養關係,這一點有卷內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因此,聲請人不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不是法定順序繼承人。既然不是繼承人,就不能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件裁定真正的重點在於:聲請人不是可不可以拋棄繼承,而是他本來就沒有繼承權可以拋棄。
換言之,如果繼母死亡,繼子女未曾被繼母收養,那麼繼子女就不是繼母的法定繼承人。反之,如果繼子女死亡,繼母也沒有收養繼子女,繼母也不是繼子女的法定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順序,除了配偶之外,依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法條講的是血親關係,或因收養而產生的法律親子關係,不是單純姻親。因此,繼母如果沒有收養繼子女,就不是繼子女的法律上母親。繼子女如果沒有被繼母收養,也不是繼母的法律上子女。彼此間不會自動產生法定繼承權的問題。32Please respect copyright.PENANAUMgDbWFqAp
三、如果繼母真的從小把孩子養大,結果會不會不同?
如果繼母是真的從孩子很小的時候就開始照顧,拉拔他長大,這樣還是不能繼承嗎?我們來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怎麼說。原告A的生母在她3歲時死亡。後來A的生父再婚,娶了B。當時原告A年僅5歲。B婚後與原告A共同生活,把原告A撫養成人,而且自己沒有生育其他子女。
原告A後來主張,B從小把她當女兒照顧,她也一直把B當母親。B死亡後,B的弟弟卻登記為繼承人,取得B的存款、投資款與股票。原告A於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她與B之間有親子關係,並請求返還遺產。
法院最後判原告勝訴。但法院不是因為原告A叫B媽媽,就讓A繼承。法院真正認定的是,原告A與B之間成立收養關係。
但,這裡要特別聲明,本案適用的是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的舊法。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是指未滿7歲;所謂「撫養」,是指有把他人子女當作自己子女的意思,並養育在家。
法院進一步認定,B在原告5歲時就開始與她共同生活,撫養她成人,兩人互動與一般母女無異。再加上B未生育其他子女,且長期以母女關係共同生活,法院認為B有把原告當成自己子女撫養的意思。因此,即使沒有書面收養契約,也可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認定收養關係成立。
所以原告A是以養女身分繼承B的遺產。但,這件案子並不是說「繼子女只要被繼母照顧,就一定可以繼承」。重點在於:如果在舊法時期,繼母自孩子未滿7歲時開始撫養,並且有把孩子當作自己子女的收養意思,法院可能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只要收養關係成立,繼子女就不再只是繼子女,而是法律上的養子女。一旦成為養子女,法律效果就不同,依照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也就是說,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原則上就跟婚生子女一樣。既然跟婚生子女一樣,當然就會進入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
因此,臺中地方法院的這件判決是一則例外的案例。也就是說,沒有收養,不能繼承。有收養,結果就完全不同。舊法時期的「自幼撫養」,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收養。
四、叫爸爸媽媽、共同生活、訃文列孝男孝女,夠不夠?
接下來要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這件案子探討一個很常見的問題:如果一個人跟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幾十年,平常也叫對方爸爸或媽媽,甚至結婚時由對方擔任主婚人,喪禮訃文也列在孝男、孝女欄,這樣能不能證明收養?法院的答案是:不一定,而且通常還不夠。在這件案子裡,原告A主張,他們自幼與B共同生活,彼此以父子女相稱,結婚時由B擔任主婚人,文件上也曾記載父女關係,書信往來也稱呼爸爸,訃文更把他們列在孝男、孝女欄。原告A因此主張,B有收養他們為子女的意思。
但法院沒有接受。法院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必須收養者有把他人子女當作自己子女的意思而收養,才會發生。如果只有養育事實,卻沒有以之為子女的意思,被養育者不能取得養子女身分。
法院進一步認為,共同生活、以父子女相稱、兄弟姊妹相稱、結婚時合照、授權書記載父女、書信稱呼爸爸、訃文列為孝男孝女,甚至手尾錢安排,都可能只是人情之常,不能單憑這些就推認有收養意思。
很多人以為,只要關係夠親、時間夠久、旁人都認為是一家人,法律就會承認親子關係。
但法院不是這樣看。法院要看的不是外觀看起來像不像一家人,而是有沒有成立收養關係。尤其在收養會影響身分與財產繼承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不會輕易用「大家都這樣叫」來取代法律上的收養意思。
換句話說,一起生活是事實。叫對方爸爸或媽媽只是稱謂。訃文列孝男孝女,是人情。但以上這些不一定等於法律上的收養。如果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沒有辦理收養,將來要靠共同生活、親密稱謂、喪禮安排來主張繼承,法律上的風險很高。
五、最高法院怎麼看舊法的「自幼撫養」?
接下來要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這件案子案情很複雜,牽涉到生父死亡後之認領、認領無效,以及是否可能成立收養等問題。我們只探討跟本題有關的重點。
最高法院在這件判決中曾經說明,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其中「自幼」是指未滿7歲;「撫養」是指有把他人子女當作自己子女的意思,並養育在家。這個見解,主要是用來處理舊法時期已經發生的收養事實。
不過,這裡要特別注意,後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已經對舊法時期的「自幼撫養」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認為,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如果該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而且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仍然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關係才會成立。
換句話說,舊法時期雖然不一定要求書面收養,也不一定要求法院認可,但不能簡化成「只要從小養大,就一定成立收養」。收養本質上仍然是身分契約,不是收養人單方面想收養、加上事實上有照顧,就一定發生養親子關係。
因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可以幫我們理解早期實務如何看待「自幼撫養」,但如果要放在現在的法律分析中,仍須一併注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確立的標準。也就是說,舊法案件仍可能適用舊法,但舊法也不能被理解成「共同生活、叫媽媽、長期照顧,就自動成立收養」。
六、民法第1138條的「父母」,包括繼父母嗎?
最後我們來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也就是現在的新北地方法院前身判決。這件並不是繼母死亡後,繼子女繼承繼母遺產的案件,而是關於繼母領取繼子死亡後補償金,後來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案件。
法院處理的是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的領取順位,其中有「父母」這個順位。問題是,這裡的「父母」包不包括繼父母?法院認為不包括,理由很清楚,相關順位顯然是比照民法第1138條繼承人順序而來,而民法第1138條第二款的「父母」,不包括繼父母等姻親。再看同一順序中的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都是血親,不包括姻親,所以不可能把第二款的父母解釋成包括繼父母。
換言之,法院認為繼父母並不是民法第1138條所說的父母。同理,繼子女如果沒有被收養,也不是繼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就是因婚姻而產生的姻親關係。姻親關係在生活上可以非常親近,但在法定繼承順位裡,姻親不是當然繼承人。
七、回到最初前面的案例:繼母B到底能不能繼承A?
A過世後,繼母B主張自己是A的母親,所以應該繼承A的財產。到底行不行?答案是:單純繼母,不可以。
B如果只是A父親再婚的配偶,沒有依法收養A,她就不能以「母親」身分繼承A的遺產。因為她不是A的生母,也不是A的養母,只是繼母。法律上,繼母與繼子女通常只是姻親關係,不是血親,也不是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所以,B不能因為家裡稱呼她「媽媽」,就自動變成民法第1138條所說的「父母」。
真正的關鍵重點在於:B有沒有在法律上成為A的母親。如果B依法收養A,B就不是單純繼母,而是A的養母。依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這時候,養母與養子女之間才會有相互繼承的法律關係。
至於早期舊法時期的「自幼撫養」案件,不能簡化成「從小養大就可以繼承」。因為那是在判斷過去是否已經成立收養關係,不是讓現在的人只靠共同生活、叫媽媽、長期照顧,就自動取得繼承權。
而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已經統一見解,認為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意思收養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該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而且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仍然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關係才會成立。
八、結論:
以上這幾件判決其實給出一個很清楚的訊息:家庭稱謂不能取代法律身分。法院真正會看的是血緣、婚姻、收養、戶籍資料、書面文件、法院認可裁定,以及具體證據。如果是重組家庭,尤其是再婚、繼父母、繼子女、前婚子女、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家庭,更不能只靠默契。
如果真的希望繼母、繼父、繼子女之間將來有繼承關係,就要提早處理法律身分。該收養就依法收養,該立遺囑就立遺囑,該做財產安排就做財產安排。不要等人走了,才讓活著的人拿著訃文、照片、合照、稱謂、鄰居證詞去法院證明「我們真的像一家人」。
黃大煒猝逝後引發的繼母能否繼承爭議,提醒了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家庭中的稱謂與法律上的身分,可能完全不是同一回事。從台灣判決來看,法院的基本態度相當清楚。
第一,單純繼母與繼子女關係,沒有收養,原則上沒有法定繼承權。
第二,如果成立收養關係,繼子女就可能以養子女身分繼承繼母,繼母也可能以養母身分繼承養子女。
第三,舊法時期的自幼撫養有特殊判斷標準,但仍然要有收養意思,不是只要共同生活就夠。
第四,現行法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第五,民法第1138條的父母、子女並不包括單純繼父母、繼子女這類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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